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莊勝宇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108毒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勝宇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某巷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坦承犯行,事發至今未再施用任何毒品,深感悔悟,請求改以緩起訴戒癮治療。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規定,屬於強制規定,除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就抗告意旨審查;然而檢察官之判斷若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聲請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檢察官行使上述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消極不行使裁量權;意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觀察、勒戒執行因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勒戒處所,屬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檢察官行使前述裁量權,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經查:
(一)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檢察官偵訊過程未曉諭告知被告,即遽提出觀察、勒戒聲請,復未敘明何以不對被告進行社區處遇戒癮治療,而決定採用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機構處遇?此部分裁量權行使,雖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但顯然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實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
(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其他偵審中案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情狀。
(三)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疏未審酌上述檢察官之裁量瑕疵,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並非適當。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資源耗費,因此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