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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雅芬鍾雅蘭謝梨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威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威佑(下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乙節,查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復查無法律規定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況抗告人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該項聲請之拘束,形式上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縱未訊問或告知抗告人,或未於聲請書說明裁量准否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理由,亦屬在法律規範界限內所為,不得因此即推定檢察官係惡意未為裁量而指為違法,否則不啻課予檢察官法律所未賦予之負擔,亦徒增檢察官事後舉證之義務,此恐非立法者本意。是本件應推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時,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屬適法之解釋。再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在原公司繼續任職,再犯機率高為由抗告,法官原判戒癮治療,經抗告後判勒戒,抗告人不服。抗告人已不在禎祥蔬果任職,並找到 1份更好的工作機會,現任老闆也很器重。抗告人已經沒有再用毒品,可隨時配合檢方驗尿,懇請給抗告人 1次機會,讓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0○0號地下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為憑,是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為戒癮治療云云。然查:1、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

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即逕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既已審酌個案情形,未考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聲請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審查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抗告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之處。

3、至抗告人稱其已不在原公司任職,且未繼續施用毒品,可隨時配合檢方驗尿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審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抗告人為「初犯」而為准許之裁定,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

五、綜上,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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