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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蔡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政霖(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108 年6 月12日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6 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64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有經濟借貸需負擔,抗告人被強制戒治會影響信用及被催繳,出所後不是如何適從將造成影響;抗告人真的有決心想戒毒所以向法院聲請得在外戒癮治療和每個禮拜自願至警察局報到驗尿;又原裁定僅憑法務部矯正屬新店戒治所108 年6 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640 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 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 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4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 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8 年6 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32至33頁)。

(二)綜上可知,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至抗告意旨所稱之經濟狀況等情,亦與抗告人是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稱評估結果是否公平、尚有經濟借貸需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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