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智幃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涂智幃(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前1 至2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好樂迪KTV 內,以其友人提供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所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相符。
(二)然觀諸被告警詢、偵詢筆錄(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4頁),可知員警、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均未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行為究應採監禁式觀察勒戒,抑或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乙事,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事為調查,或就被告何以適合採取監禁式觀察勒戒(亦即不宜採行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進行任何斟酌及調查。經原審通知檢察官到庭或以書面表示何以不宜對被告採行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見,檢察官僅就「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說明法律上理由,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說明,是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所定「初犯」之要件外,並未提出任何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被告除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迄至原審裁定為止,亦未「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或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客觀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16頁),並於原審自稱:現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受雇在夜市餐飲攤販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每月須給務農的父母1 萬元至1 萬5 千元,當初因為工作中斷1 、2 個月,所以心情不好,聽信朋友說詞才會施用毒品,此後未再接觸毒品,希望可以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似無不宜採行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餘地,則在檢察官未舉出不宜採行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事證及理由之情形下,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恣意裁量之嫌。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既有裁量怠惰之重大明顯瑕疵,難謂係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參諸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審查,決議採丁說,其重點在於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據此:(一)檢察官於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本無須於聲請觀察、勒戒書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因此,法院更無從於聲請觀察、勒戒後,再要求檢察官補充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法院發函通知檢察官蒞庭或以公文具體說明被告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與前揭座談會見解不符。(二)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提在於該案件須先符合得給予「緩起訴處分」之例外情形,才能進一步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程序,若完成相關程序及醫院評估適宜給予戒癮治療,方才決定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從「毒品戒癮治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及緩起訴處分之規範目的來看給予緩起訴處分為例外,該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在於「例示」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下,檢察官若要給予緩起訴處分,應考量「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才可例外給予緩起訴處分,換言之,並非表示被告無上開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下,檢察官仍然聲請觀察、勒戒即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不當。況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提,為被告承認犯罪,且戒癮治療之本質係治療施用毒品成癮者,倘若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如何得認被告有想要戒癮之決心?又如何能期待被告能完成長達1 年多的戒癮治療療程?則本件被告涂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係吸二手煙云云,其所為不符合緩起訴處分前提要件,亦不符合戒癮治療之前提,檢察官自無需再進一步調查其是否適宜戒癮治緩起訴處分,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原審所指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三)法院審酌檢察官裁量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之「審查時點」,應為「聲請觀察、勒戒時」,且限於既有之偵查卷宗資料,原審法院自行開庭傳喚被告到案說明,並依被告事後承認犯罪之供述,認形式上觀察,無不宜採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餘地,並認檢察官係恣意裁量,原審明顯逾越法院應審查之時點及界限,侵害檢察官適法裁量之權限。(四)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7 年10月8 日13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各為3280ng /ml、19933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出具之107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且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一般最長不會超過4 日等情,復為法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13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可知,其於前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其於107 年10月8 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應該是在採尿1 、2 天在三重區的好樂迪KTV施用,我是用吸食器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既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堪認定。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就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乙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見檢察官就何以認定被告不宜採行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提出裁量依據及理由,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重大明顯瑕疵,據此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固非無見。然查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參照本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綜上,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能否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縱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能否謂其「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或濫用」?尚非全然無疑。況被告自警詢乃至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始終否認施用毒品,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補充時,被告猶辯稱:可能是我朋友給我含有安非他命的香煙,我不知道而吸食云云(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第14頁反面),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是否仍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又能否謂檢察官未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或有裁量怠惰之重大明顯瑕疵,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