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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雅芬鍾雅蘭謝梨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于桂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1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違背此法定程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桂開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亦無庸命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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