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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鴻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鴻鑫(下稱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過失致死為由限制出境,迄今已2年有餘。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各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相關證據亦經扣案,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對所犯過失致死罪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本案實無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此二罪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桃園地院之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及緊急限制出境、出海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第6至9頁、11至13頁)。可見桃園地院係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由,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處分。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上記載之案由為「過失致死」(見同上卷第12頁),應係簡略記載所致,非謂桃園地院僅對被告涉嫌之「過失致死」部分,作為強制處分之事實基礎甚明。

㈡檢察官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起訴後,經桃園地院審理後,論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審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可參。審酌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上訴本院現尚審理中,被告之罪嫌實屬重大;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能遵期到庭,惟原強制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在本院雖否認肇事逃逸,然承認過失致死之犯行,因此不論本院日後就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結果如何,被告就過失致死罪刑部分入獄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乃人性之常,益增被告逃亡之風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本案雖尚未確定,但如前述,被告須入獄服刑之可能性甚高,已高度存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禁止出國之可能,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勢難擔保其日後之到場,況被告並未敘明有何出境之必要。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維護,本院認尚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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