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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陳德民

上訴人
即原告
謝藝彤
即原告
郭育銘
即原告
蔡洧泰
即原告
翁靜如
即原告
朱建毓
即原告
林孟輝
即原告
林麗容
即原告
林君澤
即原告
游育菁
即原告
劉沛晴
即原告
游士誼
即原告
胡雅雯
即原告
趙偉翔
即原告
劉志偉
即原告
黃曳樊
即原告
李昇珈
即原告
楊秀滿
即原告
王岑方
即原告
周雅琦
即原告
蔡博丞
即原告
廖柏琪
即原告
楊培欣
即原告
許若玲
即原告
卓志霖
即原告
鄭武順
即原告
謝麗櫻
即原告
鄭世玉
即原告
徐佳美
即原告
涂麗文
即原告
朱姵穎
即原告
林映辰
即原告
張志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育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上訴人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及第3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被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綜上,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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