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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汪梅芬劉元斐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告
陳玉真
原告
蔡虔祿
被告
徐詩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 日上午審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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