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承榮就本件竊盜案件,因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第二審亦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8 年4 月19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起提起上訴,其方法雖誤載為抗告程序,然按上開說明,被告對本院所為判決聲明不服,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仍為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為第二審有罪判決判決,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