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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世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以被告係經由個人私下設定之私人密碼帳號,由手機連線上線至「i88 娛樂城」網站,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未生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所欲處罰之社會危害性,尚難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相繩,而認被告無罪。然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生之情形。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就本案「i88 娛樂城」網站而言,只要依網站之規定提出申請均可免費加入成為會員,可以進入網站下注賭博,進出網站自由,毫無其他限制或管控,與一般私人經營賭場,可能要透過關係介紹或一定財力、身分背景才能加入之較為封閉之社交圈大為不同,此類網站係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公然散布廣告及召募會員的公開網站。該網站就被告所從事之吃角子老虎機等遊戲,均有提供相關遊戲玩法可供不特定大眾閱覽並據以熟悉該玩法,以便潛在之賭客加入賭局,是任何登入該網頁閱覽者,顯可輕易查悉此為提供博奕遊戲之平台。縱使加入之會員看不到他人投注之情形,但一定可得預見有不特定之他人也在網站內就一同賭博下注。是在網站內從事下注簽賭活動之賭客,可認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話、接觸之場所。是被告所連結賭博場所之「i88 娛樂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在該網站內進行賭博行為,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賭博犯罪之成立。
㈢查賭博罪保障之法益,除維護善良風俗(維護勤勞生活之道德)外,尚有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譴責任意性的財產剝奪行為)之目的,且依據賭博罪之立法沿革,民國24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即現行刑法之賭博罪加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之所以處罰賭博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上開修法理由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涉足之「場所」,而非行為人參與賭博之個人行為模式,只要其所涉足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符合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見解似有混淆「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公然」間之概念,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中強加「公然」之解釋,該見解是否妥適,值得商榷。又因時代變遷所增加之虛擬網路空間,本得包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一類,於法律解釋上並無擴張解釋或違背立法理由之情況。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其非難程度,自不宜因科技之發達,造成參與賭博型態之變革而有異,否則不僅無法矯正社會風氣,亦會造成非法經營賭場之人,遁逃及隱匿於難以追查之虛擬網路空間中,賭博罪章之條文將形同具文。原審雖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以手機進入賭博網路進行賭博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該見解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原審之法律適用似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畫面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說明:㈠被告雖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多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線「i88 娛樂城」網站,登入帳號,以其先前轉帳匯款換得點數供作賭金,下注「吃角子老虎機」之方式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之行為,然被告於該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係以手機獨自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賭博網站業者對賭,有i88 娛樂城網站登入畫面截圖可稽,被告亦供稱:我以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網站,下注過程都是在個別獨立視窗進行,我無法看到其他人的下注過程,其他人也看不到我的下注過程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㈡檢察官雖以刑法上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需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地點始足為之,而以現今科技之進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行動電話,無論是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進行傳輸,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賭博行為之認定,並不受是否實際到現場而有影響,主張網際網路上之賭博網站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賭博場所。惟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然被告下注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結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業如前述。再者,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擴張解釋包括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仍應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並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為之,他人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賭博情形,已具有隱私性,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檢察官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有罪之確信,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以被告雖有賭博行為,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詳予說明,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該網站會員可以認知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以在該網站從事賭博遊戲,而認該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無由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或認知其他不特定人亦可加入該網站從事賭博遊戲,據以認定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327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
第299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宇於民國106 年間某
日,向「i88 娛樂城」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
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自106 年10月1 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先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3,500 元至該網站人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而換取3,500 點
儲值點數下注電動吃角子老虎機,如押中賭贏,該網站即將
其所贏之點數以1 比1 比例換取現金換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於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
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
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
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惟擴張解釋
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
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
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
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
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紀錄
及賭博網站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前某日,於「i88 娛樂城」(網址
:www .i88 game .net)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而加
入成為會員,並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將3,500 元轉帳至該
賭博網站所指定之陳冠宇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該賭博網
站經營業者將該筆款項轉換為點數3,500 點,被告自106 年
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多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線上開網站,並登入該網站之帳號,以
上開方式換得點數供作賭金,下注「吃角子老虎機」之方式
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116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第32頁),並
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 至10頁
、第11至53頁背面、第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
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
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
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
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
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
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
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
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係以手機獨自登入帳戶
後直接下注與賭博網站業者對賭等情,有i88 娛樂城網站登
入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此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略以:我是在台北市○○區之住處以手機上
網連線賭博網站,下注過程都是在個別獨立視窗進行,我無
法看到其他人的下注過程,其他人也看不到我的下注過程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以,被告參與賭博均係私
下以手機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
者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六、檢察官雖以刑法上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需可供人前
往一定空間地點始足為之,而以現今科技之進步,電話、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電話,無論是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進行
傳輸,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賭博行為之認定,並
不受是否實際到現場而有影響。本件「i88 娛樂城」網站固
係虛擬空間,但只要依該網站規定提出申請均可免費加入成
為會員,仍係可供不特定人參加賭博場地。且刑法第266 條
之賭博罪主要是避免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盛行,敗壞
社會道德觀感,其非難程度,自不宜因科技之發達,造成賭
博型態之變革而有異,否則不僅無法矯正社會風氣,亦會造
成非法經營賭場之人,遁逃及隱匿於難以追查之虛擬網路空
間中,賭博罪章之條文將形同具文,並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主張網際網路上之賭博網站
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賭博場所。惟刑法第266 條公然
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
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
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
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查本件被告下注賭博均係私下以手
機連結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
,業如前述。且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擴張解釋包括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亦屬之者,仍應不
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手機連線網路登
入,並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為之,他人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賭
博情形,已具有隱私性,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型態賭博方式,應循修法為
之,方符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已如前述,上開主
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