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泰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傅泰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提出不服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8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於108 年4 月18日起算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甚久,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案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