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林鈺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罪刑非輕,且於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仍有傳遞紙條給未到案之鍾衍立之事實,自難排除其等為求拖免刑責,有與未到案之共犯盧建宇相互勾串證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8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且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者人數眾多,被告擔任「收水」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甚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