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耿敬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耿敬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