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 107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 頁),嗣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鄭勇宗因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0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165 頁、本院卷第76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