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 償
請求人 林金烘
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無罪確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決定移轉管轄之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7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裁定羈押,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6 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年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修正更名前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而修正更名後之刑事補償法(下稱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因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於7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79年12月30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遲至108 年8 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請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刑補字第3 號決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此有蓋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受戳記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記之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7日士檢家安108 刑補3 字第1080044197號函檢附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附卷為憑。本件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請求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