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 即被告
- 古黃君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古黃君(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3 日,請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逮捕,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101 年聲羈字第273 號、101 年度偵聲字第295 號),迄至101 年8 月2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454 號)准予撤銷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23 日。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㈢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情事,聲請人於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事;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遭羈押時,時值34歲,罹患有腎結石,更需負擔包括配偶、小孩等家庭成員之生計,經濟狀況勉持;聲請人遭羈押後,經濟重擔均落在配偶身上,是聲請人確屬無辜,羈押更打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
㈤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61萬5 千元(即按5 千元折算1 日計算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後段亦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法 官 古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