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5號
- 抗告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敬清
具 保 人 游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9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敬清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其中恐嚇取財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陳敬清拒不到案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具保人游麗芬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因具保乃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執行,是被告逃匿,應沒入保證金者,限於以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參看)。
三、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8 月4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627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出犯嫌高銘璋(綽號阿牛)先竊取被害人徐振雄自小客車車牌,再與犯嫌林介山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強盜被害人陳永厚載運之賽鴿,認犯嫌高銘璋涉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嫌,犯嫌林介山涉有強盜罪嫌,移請基隆地檢署偵辦,並列被告陳敬清為證人;嗣基隆地檢署謙股楊檢察官擴大偵辦,於105年8 月22日簽發拘票,警方於翌日將被告陳敬清拘提到案,被告陳敬清在接受警方2 次詢問後,解送基隆地檢署,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0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639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出被告陳敬清、犯嫌林介山、高銘璋及張火龍、陳慶輝共組強盜犯罪集團,共同強盜被害人陳永厚載運之賽鴿,「被告陳敬清涉嫌強盜罪」,犯嫌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罪,犯嫌陳慶輝涉嫌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未提及被告陳敬清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楊檢察官於8 月24日訊問後,命被告陳敬清交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被告之妻游麗芬如數繳納。本院細觀警方調查筆錄,其中105 年8 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案由欄記載「強盜」,並在詢問相關內容前,先告知被告:「警方今因『強盜』案件通知你前來製作筆錄」(原審卷第55頁),同日第2 次警詢筆錄,案由欄亦記載「強盜」,員警復先對被告陳敬清表示:「警方出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強盜案』)……」(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詢問內容多次提及「持槍強盜賽鴿一案」、「強盜被害人陳永厚賽鴿」(原審卷第67頁、第79頁、第85頁),旋解送基隆地檢署,偵查檢察官之提審權利告知書、點名單、偵訊筆錄案由欄,均記載為「強盜」(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嗣檢察官諭令被告陳敬清提供擔保,具保人游麗芬提出15萬元保證金,依基隆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案由欄亦僅記載「強盜」(原審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7 頁),並非強盜「等」、「恐嚇取財等」。是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陳敬清涉犯「結夥3 人」、「攜帶兇器(槍枝)」「強盜」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諭令被告陳敬清以15萬元交保候傳。
四、嗣楊檢察官以被告陳敬清共同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罪,將被告陳敬清等人提起公訴,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認被告陳敬清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被告陳敬清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將被告陳敬清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仍認被告陳敬清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判處有期徒刑8 年,恐嚇取財部分則駁回被告陳敬清之上訴;被告陳敬清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就被告陳敬清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恐嚇取財罪)則判決上訴駁回。是以,本件被告陳敬清所涉2 罪,一為加重強盜罪,一為恐嚇取財罪,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加重強盜罪部分則由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被告陳敬清等數人所犯數罪,檢察官基於訴訟經濟,依相牽連案件規定,一併提請公訴,因檢察官命被告陳敬清提出保證金擔保其到庭受審及將來執行之緣由,依上說明,乃「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被告陳敬清所涉「強盜」犯行,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不論被告陳敬清在所涉恐嚇取財執行案件是否逃亡,不能因被告陳敬清拒不到案執行,即認定被告陳敬清在「強盜」案件業已逃匿,依法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游麗芬提出之保證金。原審以被告陳敬清具保所提供之本案,為強盜案,非恐嚇取財案,不能因被告陳敬清拒不執行恐嚇取財案,而沒入本件保證金,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六、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偵查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4日詢問被告陳敬清時,即已告知所犯罪名為「強盜、槍砲等罪」,並詢問被告陳敬清:「他們後來打電話跟鴿主勒贖,你是否知悉?」,顯見該次詢問罪名與內容已包括「恐嚇取財」,檢察官詢問完畢後,諭知被告陳敬清以15萬元交保,業已考量「恐嚇取財」罪嫌,而恐嚇取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敬清拒不到案執行「恐嚇取財」已判決確定部分,自得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
七、如前所述,被告逃匿應沒入保證金者,限於以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本件檢警最初所偵辦者,為被告陳敬清涉嫌強盜擄鴿,而105 年8 月24日偵查筆錄,其案由敘明為「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強盜案」,所偵詢之內容為被告陳敬清參與結夥持槍控制司機陳永厚,並強盜運鴿車上賽鴿之經過,最後問以:「你有無參與他們的擄鴿、搶鴿?」被告陳敬清答以:「沒有」,檢察官緊接補充問以:「『他們』後來打電話跟鴿主勒贖,你是否知悉?」被告陳敬清續答:「不知道……我告訴阿牛那是我們會的鴿子,阿牛說是臨時起意去抓,要賺零用錢,我跟他說你這樣死定了,我叫他放鴿子。」檢察官追問:「你講這麼好聽,高銘璋還是打電話去勒贖?」被告陳敬清答以:「昨天我才知道」,檢察官即停止詢問並諭知以15萬元交保(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由當日偵查筆錄觀之,有關恐嚇取財部分,偵查檢察官一併詢問被告陳敬清是否知悉其餘強盜共犯嗣後有再恐嚇鴿主之情,係擬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陳敬清有關「跟鴿主勒贖」之內幕,因被告陳敬清表示不知情而作罷,並非認被告陳敬清涉犯恐嚇取財,是原諭令交保之本案為「強盜」,不包括恐嚇取財。檢察官以原保證金擔保範圍包括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敬清拒不到案執行,應沒入本件保證金15萬元,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