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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生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觀字第3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107 年12月初,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且採尿程序並經被告確認正確無誤,嗣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初步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承於107 年12月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採尿送驗之107 年12月12日,已相隔數日之久,然其採尿送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9750(ng/mL ),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高達1640(ng/mL ),是其前開所述實難謂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巧遇前獄友李大偉,禁不起李大偉引誘及言語刺激加上本身好奇心作祟而施用其無償提供俗稱「安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下過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因被告庭訊時坦承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前獄友李大偉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從未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7 年12月初,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毒偵84卷第7 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惟查:

1、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0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2010)各1 紙附卷(見毒偵84卷第45、46頁)可稽,佐以依Oyler 等人於(西元)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在案,此為法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見毒聲15卷第67至69頁),則被告自承於107 年12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採尿送驗之107 年12月12日,已相隔數日之久,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9750(ng/m L),安非他命濃度亦仍高達1640(ng/mL ),被告上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某日時,於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毒聲15卷第49至56頁)。綜上,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坦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地,難認與事實相符,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稱被告禁不起引誘加上好奇心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下過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戒癮治療」處分云云。惟查: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3、抗告意旨另稱張被告坦承施用之毒品係向前獄友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從未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云云。然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等說明,抗告意旨主張適用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刑罰之規定,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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