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江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勝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江勝雄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過錯,深切反省,惟原裁定僅憑醫師2次短暫訪談所製作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即認抗告人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說明其標準、原因,顯然不客觀、不公正,實難令人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4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70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卷第7至1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僅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客觀性、可信度,認原裁定難令人甘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