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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胡其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胡其廣抗告意旨略以:依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標準,有毒品前科者得分,此為雙重處罰,服用助睡眠藥物者得分,違反全民健保精神,入所時尿液檢驗陽性反應者得分,但自行入所者尿液檢驗均為陰性,通緝入所者尿液檢驗均為陽性,足見檢驗虛假,又抗告人於受評估時提出家書,評估師竟大怒表示違規,實屬擅斷,故上開得分均應撤銷,而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不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亦涉及專門醫學,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估後,因有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重毒品濫用、抽菸過一年等靜態因子得分52分,有持續於所內抽菸、疑似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重度等動態因子得分13分,總分65分,故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人以入所時尿液檢驗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無提出家書違規動態因子得分,而睡眠失調,有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屬專門醫學判斷,至強制戒治則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非雙重處罰。從而,抗告人任意指摘,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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