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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力進雷淑雯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丘育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觀字第25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丘育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奶茶內之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某時許,被告倒臥上址1樓意識不清,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9/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父親也在年幼時期過世,無法得到正常家庭教育,學歷亦僅有高中肄業,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今亟欲洗心革面,重新作人,業已面試數家公司,希望有份正常工作而能回歸正途,懇請給予機會,裁定准予自費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被告自白,且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裁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今亟欲洗心革面,懇請鈞院給予機會,裁定准予自費戒癮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綽號威哥男子及不詳第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頁),足徵被告交友狀況,隨時有取得施用毒品之管道;又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認檢驗濃度安非他命1033ng/ml (大於檢驗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767ng/ml (大於檢驗值500n g/ml ),檢出濃度均遠高於上開檢驗值,犯案情節非輕。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交友狀況並隨時有取得施用毒品管道,且其尿液檢驗遠高於檢驗值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故被告抗告意旨猶請求戒癮治療等語,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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