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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沈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家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9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14日新店所衛字第108070099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未詳載抗告人因何事由需入所戒治,亦未載明評估標準、計分方式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1)靜態因子分數: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2筆」計2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3筆」計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36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咖啡包、K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2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酒吧」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②家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前開「家庭」3項合計之上限為0分)。

⒋以上1.至3.合計共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9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本案檢察官依上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提出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法院依憑卷內之專業評估意見,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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