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78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翠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簡翠蓮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至9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被告自白,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可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檢察官決定被告是否適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之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便收集諸如被告係屬長期施用毒品或偶一為之、再犯性高低、自身是否具有戒癮動機或需外力介入、可能影響戒癮治療成效之個案特質資訊,然後於雙軌制中裁量擇一最能達成戒癮目的者,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即聲請觀察、勒戒,難謂適法。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受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希望接受戒癮治療,而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即對被告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函詢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然檢察官僅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等相關法律見解,而未補陳具體理由,致無從判斷檢察官裁量之依據為何,難以得知檢察官是否已就前述應審酌之事項為調查。檢察官逕為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將施用毒品犯之「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緩起訴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倘檢察官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交代被告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戒癮治療尚有後續無法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針對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再者,行政院所頒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之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非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無另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必須敘明取捨認定緣由之義務。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適法,請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第1 項等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雖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於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而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規範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規定,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同此理由,自難單憑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特別訊問被告之處遇意見,或於觀察勒戒聲請書內未敘明何以對被告未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遇之理由,即認檢察官有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第6 條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時,始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必要。亦即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裁量權限,並未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既然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不得任意介入。亦即,當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就其聲請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有違法、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意見,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蓋法院若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理由之義務。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上開徵詢或說明等義務,則應係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裁量,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觀察、勒戒時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指所為聲請為不合法。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背面、45頁及背面),且被告由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被告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次,檢察官在108年3月13日訊問被告時,曾問被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答稱:「我想要戒癮治療」,顯見檢察官已有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裁量決定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須說明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因此,對於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欠缺自律性、環境中毒品誘惑因子強之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難達助其戒除毒癮之目的,唯有透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方式,始能助其遠離毒品並戒除毒品依賴。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警詢時自承:我從上禮拜開始住在由乾哥鍾國宏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我的幼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在屏東潮州,從搬進上開居所那天開始,幾乎每天鍾國宏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鍾國宏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放桌上,被告要吃就拿去吃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並未與家人同住,缺乏家庭之緊密支持,且被告居住之環境,取得毒品容易,充滿高度之毒品誘惑,加之被告住進上開居所後幾乎天天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欠缺自律性,無法抗拒毒品。於此情形,採行由被告自主式之戒癮治療程序,顯非妥適。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遽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而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