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何昱新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107年度聲戒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昱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民國107年12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97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依新店戒治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寥寥數語,即作成裁判書,內容均未敘明評估之標準、各項紀錄之認定及標準為何。提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依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上限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3分(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12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978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4913號卷第102-104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與法相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