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2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昌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40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昌諒(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予以評估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8年10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528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強制戒治,原裁定以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性等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此次是自行到案,到案前並已戒掉施用毒品的惡習,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被告深知戒除毒品方能好好工作及照顧年邁母親,故自動投案,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裁定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被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46 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44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2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1筆2分),14分。
⑵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①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②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動態因子:家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8年10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52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