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博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07 年度聲觀字第3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博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8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為警持拘票進行拘提時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4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12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7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8345號)附卷可稽。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甚明,亦為法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據此,足認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㈢被告雖提出長安綜合鼻炎膠囊7 顆、EVE QUICK 頭痛藥4 顆而為前揭辯解,惟前揭藥物並未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縱於本件採尿前有服用前揭藥物,亦不足使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被告所辯,核非事實,尚難憑採。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且因長期受鼻病所苦,常因忙碌便宜行事至西藥房私購成藥服用,不知是否因服用為醫治鼻病之藥物,或長期與裝潢工接觸吸入二手菸,而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後被告已停止服用醫治鼻病之藥物,亦不與裝潢工人接觸,並於107 年12月20日收受法院裁定後,旋即至新店耕莘醫院檢驗尿液及血液,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足證明已無外在因素而遭污染。又被告有妻子、女兒及家庭,並有一份穩定工作必須養家活口,實不至於違法犯紀,且依醫院檢驗結果,被告體內已無毒品反應,如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恐因此失去工作,無法養家活口,因而家庭失和、妻離子散。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7 年4 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34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345)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 、9 、109 頁)。且觀諸上開檢驗報告,檢出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4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6120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逾上開確認標準。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 種以上常用之藥物;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般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其尿液可檢測出閾值能達陽性反應標準之時間,依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5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過程,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綜上,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準此,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經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可能因服用醫治鼻病之藥物或長期與裝潢工接觸吸入二手菸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之後已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並無嗜毒惡習,請求考量被告家庭狀況,更為裁定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店北新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惟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服用之長安綜合鼻炎膠囊7 顆及EVE QUICK 頭痛藥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7 頁),自難認被告於本件採尿前係因服用上揭藥物而使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另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74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00000ng/mL ,以上兩者均大於檢驗值500ng/ml,及線性範圍上限4000ng/ml ,業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與裝潢工接觸吸入二手菸,及所吸入之二手菸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觀之,被告若非存心大力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高於檢驗值、線性範圍上限甚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揆諸前揭函示,實難認被告係因吸入二手菸導致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載,亦非法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事由,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