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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謝明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107 年度聲觀字第6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明樺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為警委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於107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中山二路口為警查獲。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醫療人員採尿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2 顆扣案可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行仍堪認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違法採證,警察對被告強制採尿,被告一直抗拒,且被告係被違法掛號,被告遭強押至急診室,銬上雙手逕行採尿,於被單未經消毒及未經麻醉下,被告遭以器具插入,而侵害被告之膀胱。警察有以手機錄影被告被導尿之過程,請求將監視畫面留存云云。

三、經查:

(一)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檢察官以許可書許可,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排泄物;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20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15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中山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目視被告自口袋出示之紙盒,發現內有玻璃球2 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請被告配合採集尿液,然被告拒絕採尿,員警遂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嗣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被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強制採尿,由該院護理師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1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譯文資料、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確表示不同意警方採證其尿液,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表示不同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0頁)可佐。則於警方發現被告持有疑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後,確有對被告採集其尿液,以進行犯罪偵查之必要,被告既不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警方遂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上開鑑定許可書許可之執行期間內,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內,進行強制採尿程序,依前揭法條說明,經核本案所為強制採尿之原因及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指稱本案採尿程序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案既係因被告不同意採尿,而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以進行強制採尿,因係違反被告主觀意願,依法定程序「強制」進行採尿,則於過程中即有可能發生違反被告個人意願,或造成被告主觀上不悅之情形,惟此為強制程序常附隨發生之結果,因此抗告意旨指摘違法掛號、醫療被單未消毒、未麻醉、插入採尿器具侵害膀胱等云云,核均屬抗告人主觀感受,尚難因此即認採尿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因持有疑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為警逮捕,且因須進行強制採尿程序,為避免因被告抗拒動作而影響採尿程序,警方縱有對被告雙手上銬之動作,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強制採尿程序並不以應進行錄影為必要,抗告意旨所稱請求監視畫面留存云云,即不能作為認定採尿程序違法之理由。

(三)被告於偵查中質疑其尿液遭加工云云,原審已詳為說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持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2 瓶,並於新北市立三重醫院急診室,當我面封緘捺印等語。復經原審函詢台灣檢驗公司關於鑑驗被告之檢體編號I0000000號尿液前,盛裝尿液之尿瓶上封緘有無遭破壞或遭撕開再重行貼上之情事,經該公司函覆:實驗室收取待驗檢體時會進行檢體資料核對及確認檢體外觀,並將確認結果登入檢體收件查核表中,經查檢體編號I0000000號尿液檢體收件時封緘完整並無缺損等語。足見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於封緘後,並無任何遭破壞、撕開之痕跡,遑論有何加工之情事。則被告之尿液應無遭加工之情形,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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