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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黃雋智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 號),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雋智(下稱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 號案件(下稱本案)準備程序中數度請求以司法借提之方式去尋找證人,受命法官一再認為沒有必要而予拒絕,且認為扶助律師可以使用電腦幫助被告找尋系爭證人,而不允許被告所請,屢屢駁回被告之聲請,更數度表示「有做就要承認」,顯然有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受命法官所為措置已有「預斷」之虞,因與真實之發見至有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被告之權益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受理之案件繁簡不一,倘案情錯綜複雜,為期審判期日之審理能得迅速、密集而流暢,達到訴訟經濟與保障當事人之目的,自宜於審判期日前為相當之準備,此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或其指定之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而準備程序庭之任務,即在釐清審理之範圍、整理案件之爭點、調查證據能力之意見、決定案件適用之程序、排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處理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使審判程序得以順暢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理程序。是準備程序庭之召開與否,端視案情是否繁雜,有無必要而定。越為複雜之案件,準備程序庭之召開次數可能越多,時間越長;反之,案情簡單、明朗,法院認無行準備程序必要之案件,逕行指定審判期日進行審判,亦無不可;亦即準備程序固以踐行為常,但仍非屬審判期日前務必進行之程序,法院可視案件內容決定要否進行。又準備程序祇是審判之準備,自非審判之本身,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6 條第1 項)或僅針對程序事項之爭點進行準備程序之訊問外,自不得為實質之證據調查;倘過度著重案件實質程序之進行,不免破壞審判期日採行直接審理之原則,並將使審判期日之審理空洞化、形式化,侵害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而依前所述,準備程序之召開,係為期審判期日之審理能得迅速、密集而流暢,達到訴訟經濟與保障當事人之目的,是準備程序僅為審判期日前之準備而為,其任務在於釐清審理之範圍、整理案件之爭點、調查證據能力之意見、決定案件適用之程序、排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處理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使審判程序得以順暢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理程序。查被告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促命本院於本案准予借提被告至警察機關或法院,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上社交通訊軟體臉書,以找尋證人陳昱潔之聯絡方式,進而傳喚證人陳昱潔。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僅係為確認證人陳昱潔之人別及有無傳喚之可能,至最終證人陳昱潔應否傳喚,則由負責承審本案之審判庭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之,而非由負責召開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所得逕行認定。被告於本案108 年5 月21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要求受命法官准予傳喚證人陳昱潔,即有誤認,於法顯有不合。

㈡被告另指述其聲請傳喚證人,未獲置理,受命法官顯有預斷,合於「消極不作為之證據調查」,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所列舉之事項為限。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中,均任由被告充分陳述其意見,並就證人陳昱潔之年籍資料為相關之調查,因被告未能確認證人陳昱潔之基本資料,更提示符合被告所述年籍資料之「陳昱潔」照片供被告辨認是否為其所欲傳喚之證人陳昱潔,然被告始終未能確認;又受命法官於本案最近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詢問被告若合議庭評議決定傳喚證人陳昱潔,關於證人陳昱潔之詰問方式之意見,且已依職權查得被告所稱父親為「陳志榮」之證人陳昱潔之年籍資料等節,此有本案相關查詢紀錄及各該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借提被告至警察機關或法院,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上社交通訊軟體臉書找尋證人陳昱潔之聯絡方式之必要。遑論被告前開所指事項,並未經本院裁定、處分,依上開說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所列舉「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之事項,被告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及其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將由合議庭評議決之並詳述於本案判決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昱潔,然因被告未能確認證人陳昱潔之基本資料,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對證人陳昱潔所為調查自須經過相當之時間,被告僅因受命法官未即時准許其前開借提之聲請,即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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