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曹晏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晏甄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每週日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停止至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另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應於每月第二、四週日晚間六時至十時,至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晏甄現懷有身孕,且因妊娠36週併前置胎盤,預計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剖腹生產。又聲請人生產後,尚須坐月子兩個月調養身體,故自生產前至坐月子期間,應於家中靜養,不宜出外走動,以免危害到聲請人及胎兒之健康,而有無法挽回之憾事發生,請准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暫無須至派出所報到,另自108年9 月1 日起,改命每月1 次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曹晏甄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12月4 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其後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變更為每周日晚間6 時至10時之間,至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嗣案件經原審審結後,判決曹晏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核聲請人因生產在即,聲請停止及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聲請人生產前後之身心狀態,爰准予停止及變更新北地院先前定期報到頻率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