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羅貫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貫銘(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而其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9 千元,扣除犯罪所得1 萬元,尚餘3 萬9 千元,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就前揭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更審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