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薛宏家原名薛宏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02、105 年度偵字第12226 號、第12227號、第12228 號、第15215 號、15923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度金上重訴第33號)就聲請人宣告沒收部分,㈠附表4 編號176 李美芝部分,與塗瑞淳出賣予林芬玲之編號相同似有重複賣出之情形,聲請人於第一審時已提出李美芝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自應認聲請人已返還李美芝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5,000 元,此部分之金額應自聲請人沒收金額中扣除;㈡聲請人曾交付業務員楊承翰149 萬8,500 元,供其代付投資人和解金額,楊承翰並分別交予鄭淵太、林德成、黃偉峻、陳純華、李雅鈴及梁歡等投資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楊承翰之切結書及上開投資人交還之認購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足以證明楊承翰依指示還款之事實,此部分之金額應計入聲請人之還款金額中而自沒收金額扣除之;
㈢又共同被告李育祥交付塗瑞淳轉交給聲請人之1,450 萬元,聲請人除交付其中150 萬元予共同被告吳思輝、250 萬元予共同被告張紫喬外,塗瑞淳另受聲請人指示交付190 萬元6,000 元與王柏盛,故聲請人用以返還投資人之總金額中,僅859 萬4,000 元為李育祥所交付,其餘部分則為聲請人之自用資金,所以在計算聲請人本身之支出金額時,應以還款總金額減去李育祥交付之859 萬4,000 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稱1050萬元,此亦影響被告沒收金額之計算。惟原判決就此上開證據均於判決中均未提及,甚至誤認聲請人聲請傳喚塗瑞淳係為證明有轉交金錢還款被害人之事實,顯然屬判決確定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且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認其犯非法經營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聲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346 萬8,7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有返還部分投資人款項或交付部分犯罪所得予其他共同被告為由,並提出切結聲明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資料為證,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有多列之情形,就認其成立非法經營證券罪之罪名亦不生影響,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