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楊文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勒戒處分後,又被檢察官認定有再吸食毒品之傾向,再罰強制戒治,這樣的草率,僅依據一些臨床評估下,就對一個吸食毒品之病人再判一項罪名,所謂有再犯可能性,只是檢察官的想像推論;何謂有再犯吸食傾向,有再犯可能性,沒有事實證明被告有罪就認定,已嚴重違反審判之程序云云。
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楊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32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狀雖載為: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意旨既係:對於法院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此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而本院前揭107年度毒抗字第324號裁定係於107年12月17日裁定確定,有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時間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依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