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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廣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06 年度偵字第2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廣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通訊畫面截圖及錄音檔,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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