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王芙蓉
黃兆達
許祐銨原名許錦桐
廖溪川
陳盈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 、23578 、23579 號、98年度偵字
第5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有罪之判決(106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是前述本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本案之有罪確定判決,乃再審聲請人竟向本院對最高法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難認為合法。又渠等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於法亦有未合。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王芙蓉、黃兆達、許祐銨、廖溪川、陳盈州,依渠等聲請狀內容所述為本案之被害人,聲請人既非受判決人本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非自訴人,聲請人等人核非合法之再審聲請權人。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對本院106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再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渠等聲請狀內容所述為本案之被害人,聲請人既非受判決人本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人核非合法之再審聲請權人。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