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迭於警詢、第一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本件所指遭竊之「REEBOK運動鞋」從未出現,何能成案?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第3 頁第11行所示之「11:46:15被告提著深藍色包包出現在畫面前方,該包包呈打開狀態,放滿物品,該物品為運動鞋」等語並非正確,該物品實係聲請人之拖鞋,而非運動鞋,二者差距甚大,故懇請法院再次調閱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原確定判決令聲請人含冤莫名,受到不公平之對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文山運動中心3 樓游泳池女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淯舒所有置於更衣室鞋櫃上之白色REEBOK運動鞋1 雙(下稱「本案運動鞋」),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暨案發時之上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108 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案案發時之客觀事實經過,前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第一審判決理由㈡詳予載明勘驗結果,而原確定判決復依據此勘驗結果,再佐以上開卷內各項事證,於判決理由㈡敘明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先於107 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攜帶深藍色背包出現在上開更衣室告訴人置放鞋子之櫃子前,並停留於該處,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59秒,聲請人打開該只深藍色背包,當時背包並未裝滿物品,同日11時46分1 秒,聲請人將該只背包拿到櫃子前,此時雖因監視器鏡頭攝錄角度,聲請人遭櫃子擋住而無法知悉其舉動,但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15秒,聲請人即提著深藍色背包出現在畫面中,此時該背包呈打開狀態並裝滿物品,上方所露出之物品為1 雙鞋,而該雙鞋外觀為白色鞋面,橘黃色後鞋跟,聲請人旋即提著裝有該雙鞋的該只背包離開。而聲請人所攜帶之鞋子樣式及離開現場之時間,又與告訴人所證稱遭竊之本案運動鞋樣式及遭竊之時地相符,聲請人亦未否認有拿起白色鞋子放入藍色後背包後離開等語,因而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本於自由心證取捨判斷,說明聲請人各項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即更衣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證據云云,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就證據之論斷持相異評價,其執此聲請再審,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再行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