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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梁佑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梁佑全(下稱聲請人)因不明律法喪失戒癮治療之機會,再受觀察勒戒,又經書面評量為有施用傾向,惟此評量計分亦有失公允,綜觀上述皆以文書為憑,原裁定即裁定聲請人應強制戒治,顯有瑕疵。請法院參酌引用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另案裁定,以求公平、公正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雖載為: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聲請意旨既係對於法院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此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8 年10月14日確定,有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6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08 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狀戳章足考(見本院卷第14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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