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春香
- 選任辯護人
-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春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鄒春香(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2,732,553元(含人頭帳戶餘額2,015,287 元、被告已繳納犯罪所得200 萬元);如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同案被告鄒官羽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撤銷改判,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55,264,124 元(含人頭帳戶餘額2,015,287 元、被告已繳納犯罪所得200 萬元);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1,248,837 元應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再行訊問後,先後裁定自同年4月17日、同年6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更審改判有期徒刑9 年6 月,諭知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481,012,853 元。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本院判處上揭重刑,並諭知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