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品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井瑞明為被告長輩,被告是受
井瑞明以協助搬移自己倉庫為由,請被告一同去山上搬運,
井瑞明於倉庫外稱忘記帶鑰匙,並表示被告較年輕,比較有
力,要被告幫忙把窗戶拆下來,讓井瑞明從窗戶進入倉庫,
並協助拆冷氣等,又本件僅有井瑞明將取得之物帶走,被告
並未向井瑞明收取酬勞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乙○○與井瑞明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
9 日下午3 時許,在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
之石門山機房,破壞窗戶外鋁製欄杆後潛入機房內,竊取由
該局養護課工程員甲○○管領之冷氣機1 組、攝影機1 臺及電
線3 捲,得手後離去,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與井瑞明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
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
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自陳其
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刑法
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由同案被告井瑞明於警詢中供
述:我與乙○○一起前往北區水資源局機房是去偷東西,是乙
○○提議要去的,抵達時,乙○○徒手將窗戶鋁護欄左下折凹,
就由我爬窗戶進去,我再開門讓他進去,我們兩個一起在裡
面偷竊,偷到冷氣機1台、攝影機1台、零星的電線,又冷氣
機跟攝影機在搬運途中覺得太重丟棄在山上,當時跟乙○○約
定共同竊盜是因缺錢花用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其於
偵查中具結供述: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許,有在桃園市龍
潭區石門山機房水資源局竊取冷氣機、攝影機及電線等物,
當時是跟乙○○一起去的,是乙○○帶我去,乙○○徒手將鐵窗破
壞以後,我爬窗戶進去,把監視器弄壞,打開門讓乙○○進來
,又竊得的冷氣因為太重,在山上把冷氣丟掉,攝影機也沒
有用,所以在山上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6
至66頁),其於原審中供述:我有跟乙○○一起去起訴書所載
時、地行竊,當時是乙○○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顯見被告與井瑞明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事實無訛。況由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跟井瑞明去那邊
爬山,看到水資源局的機房就想說進去看看,後來看到裡面
有冷氣跟電線等物品,就想說可以拿回家之類,不記得當時
何人提議前往該機房竊盜,就是路過看到,又當時是井瑞明
把窗戶的鐵桿凹彎後,井瑞明先爬進去,幫我開門,我再從
大門進去,當時就是一起偷,沒有分工,我記得有偷冷氣1
台、零星的電線,至於攝影機我沒有印象,冷氣搬出去後,
因為太重就在近把冷氣丟掉,另我記得竊取該機房財物是臨
時起意,至於井瑞明供述是我提議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卷第9至13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有於108年1月9日下
午3時許,至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機房偷冷氣機1組、攝影機
1台、電線3捲等物品,當時是我把窗戶鐵桿弄壞,讓井瑞明
從窗戶進去,然後井瑞明開門讓我進去的,又當時我們只是
去爬山,然後看到才想進去看看,就是要進去偷東西,另竊
得的冷氣太重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其於
原審中亦供述: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偷了之後因
為冷氣太重搬不走,其它東西也直接丟在那邊之情(見原審
卷第186至18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無誤。況由其
等進入上述機房之方式係先以破壞鐵窗後攀爬進入,被告係
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之成年人,對於要破壞窗戶方式才能進
入,為何沒有任何質疑之舉,亦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所為是竊
盜,至被告事後無取得報酬或分得財物,亦不影響本件被告
加重竊盜罪責之成立,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井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3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井瑞明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組、攝影機壹臺及電線參捲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井瑞明
(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
萬元。第321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
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
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
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
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
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
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
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窗戶鐵桿是
伊弄壞的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背面);被告井瑞明於偵查
時供稱:係被告乙○○將鐵窗破壞後,伊爬窗進入等語(見偵
卷第174 頁背面)。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2 人確有毀壞踰越前開前開窗
戶而侵入北區水利局機房之事實明確,而就系爭窗戶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
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又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井瑞明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
12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井瑞明經執行完畢之前
案,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
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
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
素行、被告乙○○自陳其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 萬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被告井瑞明自陳其入監前以木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冷氣機1 組、攝影機1 臺及電線3 捲,
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37號
被 告 乙○○
井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井瑞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經濟部
北區水資源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石門山機房,破壞窗戶外
鋁製欄杆後潛入機房內,竊取由該局養護課工程員甲○○管
領之冷氣機1 組、攝影機1 臺及電線3 捲,得手後離去。嗣
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井瑞明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並坦承窗戶欄杆係伊破壞的,後因冷氣太重,遂將竊得之冷氣丟棄在半路之事實。 ㈡ 被告井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並證稱窗戶欄杆係被告乙○○破壞的,後因冷氣太重,遂將竊得之冷氣丟棄在半路之事實。 ㈢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石門山機房之窗戶欄杆遭人破壞,並有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8 張 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至50萬元,故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破壞窗戶鋁杆部
分另構成毀損罪嫌,惟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既已
構成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無庸另論毀損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