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岳霖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子豪
- 選任辯護人
-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中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于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房乙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莊岳霖、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6、139「宣告罪刑」欄贅載「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岳霖、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未載「關於莊岳霖、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有罪部分」,顯係漏載。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6、139「宣告罪刑」欄贅載「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此部分顯屬誤繕。惟均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本件有前述之誤寫、漏載之情事,主文及理由欄相關之部分,均應更正,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