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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岳霖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中凱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房乙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莊岳霖、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6、139「宣告罪刑」欄贅載「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岳霖、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未載「關於莊岳霖、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有罪部分」,顯係漏載。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6、139「宣告罪刑」欄贅載「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此部分顯屬誤繕。惟均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本件有前述之誤寫、漏載之情事,主文及理由欄相關之部分,均應更正,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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