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羅義興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義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5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為警於108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交叉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坦認確有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卷第22頁、第6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283)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107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惟目前工作穩定,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慣常反覆,因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僅靠被告一人薪水支應,請求給予被告在不影響工作及家庭經濟下,使用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適法之裁定,賜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㈡原審逕為觀察勒戒處分,有欠刑法法制謙抑考量;而較諸觀察勒戒此種剝奪人身自由處分,如以戒癮治療亦同可達到矯正目的,則允宜施以最小侵害手段。㈢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本案原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前,並無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聲請書內容,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決定,難謂合法、適當。㈣被告於提起本案抗告之前一日(108年11月13日),曾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戒癮防治科」就診,於108年11月27日回診並驗尿,其結果大麻呈現陰性反應(聲證1)。由此足見,被告實無毒品成癮之狀況,可見原審裁定有未符「合義務性裁量」要求之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283)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16公克)、施用毒品器具1支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檢察官除審酌個案情形,例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原則上應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此時法院應僅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顯不適法違誤之處為審核,尚無替代檢察官諭知抗告人應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毒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處分,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就卷內資料審酌難認該職權行使有何違誤之處。至抗告人稱工作、家庭經濟及狀況部分,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項,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並改判戒癮治療云云,難以足採。
㈢另抗告意旨雖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前,並無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聲請書內容,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曾於庭期中訊問被告,被告雖表達願接受戒癮治療處分,然卷內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書記官先後於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8日3次撥打,並欲指示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被告至檢察署辦理戒癮治療事宜,被告均未接聽,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5頁、第68頁、第123頁),堪認被告於機構外難以聯繫,被告亦未主動聯繫檢察署詢問戒癮治療事宜,是被告可否順利為長達一年之戒癮療程不無疑問。參以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結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綜合上情,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因此,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