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 被告
-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家弘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雖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參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檢察官依法所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本案自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使第1項緩起處分更為多元所為文字修正,並無改變原立法中緩起訴制度與觀察、勒戒雙軌併行制度之情形;而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是針對檢察官對違反緩起訴條件之人,經撤銷緩起訴後給予檢察官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等裁量權,透過多元換軌等不同處遇措施,俾令其戒除毒癮,而非打破雙軌處遇併行措施之精神。亦即上開條文之適用僅限於「經撤銷緩起訴者」,與本件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案件不同,原審判決對於修法目的與適用之見解,顯有謬誤。再者,原審判決認應體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目的而應適用該新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法律條文,顯將未經行政院施行之上開規定,濫用法律解釋權限,逕行提早施行,顯與權力分立之法治精神不符,其解釋適用亦超脫現行法律條文框架而為恣意解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部分,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28日履行完成),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前揭說明,應以「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之108年3月28日開始起算該3年之期間。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年內之109年5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雙軌戒癮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原審未察,遽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㈢至於原判決謂依修正後、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可認修正前實務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見解,難以繼續援用云云乙節。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緩起訴附命戒癮處分」之處遇程序,係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目的在使檢察官有多一種選擇,可斟酌施用毒品者之具體情況,選擇採行最適合被告之戒癮處遇程序,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及92年修法時所無之制度。本次修正(109年1月15日)之第24條第2項將原條文所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新制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理模式,係賦予檢察官有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係採繼續偵查(即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方式,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方式)或起訴之權限,而非僅舊制之追訴(起訴)一途。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貫徹「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立法本旨,此次修法仍未予推翻,僅係對於舊制因緩起訴附命戒癮處分被撤銷後之因應程序,採行更彈性之做法而已,並非謂緩起訴附命戒癮處分之處遇程序,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不可等同視之。原審判決所持上開見解,認為在此次修法後,原緩起訴附命戒癮處分之處遇程序,已不能視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云云,應屬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戒癮處遇程序雙軌制之精神有所誤解所致,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為維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