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洪興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㈡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4月15日確遵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4月15日執行緩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第1次告知事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事件第1次會談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4月15日受觀護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各1份附卷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保護管束卷宗節本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惟抗告人除上開期日遵期報到外,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後續報到期日,諸如108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9日、7月29日,除4月29日經少年保護官電聯後,斯日下午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報到外,其餘報到日期均未按照原約定期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報到,期間多次經少年保護官發函告誡、電話聯絡、甚至於108年5月6日、6月17日至其所同住之母親或外公居所進行家庭訪問提醒報到日期,或應保護管束人之要求(均係其母以電話聯繫)改期,其均多未遵期報到,而僅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報到,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108年6月27日受觀護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觀六股108年5月6日、6月17日查訪輔導記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108年5月13日、5月27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9日告誡書及各該送達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108年7月18日告誡書、108年8月1日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保護管束卷宗節本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撤緩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憑參,並經原審核閱上開保護管束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
㈢尤甚者,抗告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再度發函告誡、電話聯絡提醒、家庭訪問,仍未於108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24日報到,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108年9月12日、9月24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補充說明各1份(見原審撤緩卷第43頁、第47頁)存卷足考;且經原審於108年9月26日開庭調查,抗告人雖稱:希望法官給我最後1次機會,我知道我前面沒有好好報到,我後面一定會好好報到等語(見原審撤緩卷第56頁),亦未於與少年保護官約定之108 年9月27日報到,其後亦未按期報到,多次以電話向少年保護官要求改期,惟亦多未依其所說明之時間報到,而僅於108年10月7日、10月23日報到,至108年11月又再度無故未到等情,亦有108年10月22日、11月18日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各1份(見原審撤緩卷第59頁、第61頁)附卷憑參,足認抗告人顯然未改善其態度,其明知違反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恣意為之,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
㈣準此,抗告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遭查獲,並歷經偵、審程序,仍未深刻反省、警惕,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機會,初期報到後,餘各次均未服從命令按期報到接受管束,難謂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家庭生活狀況及債務問題,未按時報到;且有年幼妹妹要扶養及父親身體不適,我會改變自己,按時報到,懇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14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3日;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4月15日當面向抗告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如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期日,諸如108年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9日、7月29日,均未按照原約定期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報到,期間多次經少年保護官發函告誡、電話聯絡、甚至於108年5月6日、6月17日至其所同住之母親或外公居所進行家庭訪問提醒報到日期,或應抗告人之要求(均係其母以電話聯繫)改期,其均多未遵期報到,而僅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報到;又抗告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日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再度發函告誡、電話聯絡提醒、家庭訪問,仍未於108年8月26日、9月24日報到;且經原審於108年9月26日開庭調查,抗告人雖稱:希望法官給我最後1次機會,我知道我前面沒有好好報到,我後面一定會好好報到等語(原審卷第56頁),亦未於與少年保護官約定之108年9月27日報到,其後亦未按期於108年10月2日報到,多次以電話向少年保護官要求改期,於108年10月7日約定上午9時報到,遲至11時30分才報到;約定108年10月22日報到仍未到,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才到;約定於108年11月11日及18日均再度無故未到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足認抗告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恣意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屢勸不聽,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有年幼妹妹要扶養及父親身體不適,會改變自己,按時報到,懇請給予機會云云。然如前所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未依期報到,屢勸不聽,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