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立偉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3 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 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犯第一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 項(即法院宣告付保護管束時,應命受刑人遵循相關事項)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等語,惟本院於該案判決已論述無法認定受刑人對被害人案發時之年齡(未滿16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受刑人本意,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逕認受刑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刑人於該案件中既非「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循相關事項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刑事庭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