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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伍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泰安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嫣於民國94年8月1日前某日,因需款孔急,實際上雖未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為侵占泰安產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先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卿、專員沈婉旂(上2人所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林淑嫣並未向凃麗卿、沈婉旂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泰安產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仍接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先由林淑嫣於泰安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入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可自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順利得逞後,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之泰安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作,而與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連永富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泰安產險公司,或由林淑嫣先於電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林淑嫣、連永富以此等方式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6萬3,770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林淑嫣竟於不詳時、地先偽刻「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連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造之泰安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泰安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尋得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李銘億(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作,而與李銘億、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入帳手法,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李銘億分得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竟與李銘億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嫣、李銘億因而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㈣林淑嫣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尋得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泰安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作,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林淑嫣再以與上開事實欄一、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㈤林淑嫣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尋得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泰安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洲通訊處營業員連正宏(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作,而與連正宏、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事實欄一、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

㈥林淑嫣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接續於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以與上開事實欄一、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為避免泰安產險公司發現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又承前犯意,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每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時,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安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嫣(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公司所提編號TZ0000000000、TZ0000000000、TZ0000000000之傳票影本為抽印影本,告訴人公司未提出正本,無法確認該3筆傳票影本之正確性,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121至123頁)。惟查,該等證據均屬被告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資料,並非傳聞證據,至於辯護人所爭執者,不過係上開轉帳傳票內容有無事後遭他人人為添刪修改,僅為本院判斷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公訴意旨主張待證事實,屬該等證據價值之有無及高低之證明力層次問題而已,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轉帳傳票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物6-3之轉帳收支傳票係告訴人或同案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121至123頁),然如上述,該轉帳收支傳票亦為被告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資料,並非傳聞證據,辯護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另爭執卷附被告歷次網路轉帳明細摘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銘億侵占公款釋例、被告與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詐欺取財釋例、「林連李三人共犯」與「林李二人共犯」區分金額明細及勘誤、泰安公司會計系統畫面截圖、泰安公司94至103年虛設「暫收款」總表、被告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被告94-103年虛設「暫收款」逐筆明細、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被告虛設暫收款沖銷表、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同案被告蔡金伯匯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依林淑嫣類型分析總表之逐項說明、異常交易明細之帳號清單列表、同案被告連永富95至98年轉帳明細、無暫收暫退編號之作帳手法釋例、保費入帳作業畫面截圖及收費日計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部分我不承認,其他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都是同案被告分給我的,且我沒有盜刻公司的橫條章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是被告受同案被告李銘億、連永富之託幫忙登錄列印,並沒有不實沖銷及侵占該部分保費,又起訴書判決附表1-2至1-7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院一卷第194、195、198頁反面;院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院三卷第19、83頁反面、86頁;院四卷第167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蔡金伯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19至21、37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0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至78、86至87頁;院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頁),並經證人張閨禮、石俊斌、林怡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院三卷第202至209頁),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流向表、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之洗錢帳戶清單、被告網路轉帳資金流向圖、被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公司轉帳收支傳票、被告利用林怡鑫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沈婉旂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連永富開戶基本資料、張菁玲開戶基本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之父林武雄開戶基本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李銘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同案被告蔡金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被告、同案被告蔡金伯及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金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犯罪模式步驟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財會及營業人員侵占保費專案稽核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連永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張菁玲、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連永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案被告連永富之自白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世館前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公司員工編號代收清冊、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印文、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同案被告連永富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案被告連永富製作之收費通知單、同案被告蔡金伯製作之收費通知單、同案被告李銘億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轉帳畫面擷圖、被告提供之侵占總金額表、被告各年度金侵占總金額、臺中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同案被告連永富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同案被告蔡金伯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李銘億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及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連正宏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案被告連正宏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同案被告蔡金伯之匯款憑條、被告提供之侵占金額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檢附之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10450005171號函檢附之被告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檢附之同案被告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蔡金伯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公司傳票、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計表統計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第44號函檢附之託收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同案被告蔡金伯「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逐筆收費通知單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至12、42至44、69至96、105至112、114至115、141至142、144至147、149、151至154、156至158、165、170至175頁反面、180至183、307至310;他二卷第1至2、15至18、32至33、47至48、63至65、74、76、86、181至182、196至258頁;他三卷第22、25至28、30至184、185頁反面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219、228至229、245、247至274、404至411、413至414頁;他四卷第41至43、50至59、102至103、108、115至121頁;他五卷第4至210頁;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6至510頁;偵一卷第42至44、46、53至62、68至71、102至106頁;偵二卷第7至27、29至38、43至44、50、57至58、67至194頁;A1-1卷;A1-2卷;A1-3卷;A1-4卷;A1-5卷;A1-6卷;A1-1卷;A1-7卷;A1-8卷;A1-9卷;A1-10卷;A1-11卷;A1-12卷;A1-13卷;A2卷;A3卷;A4卷;A5卷;B1卷第3至322頁;C1卷第2至250頁;C2卷;C3卷;C4卷;C5卷;C6卷;C7卷;C8卷;C9卷;C10卷;院一卷第142至145、150至154頁;院四卷第19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7至213、251至425頁、卷三第11、13、21頁、卷四第75頁),且經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判決附表記載有疑義之傳票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65至4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一之七部分雖翻異前供而否認犯行,另辯稱:附表一之七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部分我不承認,其他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都是同案被告分給我的,且我沒有盜刻公司的橫條章等語,而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及附件所載明細內容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95頁反面;院三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83頁反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部分事實而辯以上詞,已難遽採。且查:

⒈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收支傳票之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沖銷虛設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見院三卷第209頁反面),況證人張閨禮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林淑嫣可以進入aoi103a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告虛設暫收款全都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i304系統內入帳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1頁、他四卷第91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侵占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告訴人公司之保費甚明。

⒉又被告另有不產生暫收編號之入帳手法,即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被告以此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並不會產生暫收編號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5至81頁),參以證人張閨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程式aoi911是有關於內部轉帳作業部分,會產生的原因在於,例如臺中的客戶在繳錢的時候可能繳到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或者直接到臺北來繳現金,這個時候因為客戶的保單在臺中,而他的錢在臺北,沒有辦法銷帳,就必須用程式aoi911內部轉帳,將臺北的暫收轉到臺中,也就是鑑證會計服務報告上面提到的跨區抵帳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另有不產生暫收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是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判決附表1-2至1-7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自無可採。

⒊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連永富有說林淑嫣有偽刻告訴人公司橫條章,並將橫條章交給連永富,連永富就把代繳的客戶支票蓋用偽造的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存入連永富的私人帳戶,再匯錢給林淑嫣等語(見他四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橫條印文章是林淑嫣刻給我的,她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泥,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長,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林淑嫣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院三卷第46頁反面),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偽造之告訴人公司橫條章蓋印之印文1枚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確有偽刻「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是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肆、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八四商字第224114 號函見解亦同)。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他四卷第113頁),是被告為泰安產險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於行為時任職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故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持其等偽刻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告訴人公司之橫條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起訴書認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偽造告訴人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連永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連永富、李銘億就事實欄一、㈢所示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銘億就事實欄一、㈢所示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蔡金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連永富、連正宏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以掩飾犯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告訴人公司發現保費遭人侵占,又業務登載不實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刑均為5年,無重輕之可分,然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可選科之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主刑重輕之比較標準,就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經查,本件被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八、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稽(見他五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在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等語。惟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因而產生之不實帳務及統一發票,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儲存、列印,且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20條之偽變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在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應有誤會,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9、21、24、25、31、50、62、99、101、129、附表一之二編號455、487、637、647、651、861、871、875、884、928、961、969、971、976、984、1152、1194、1195、1246、1248、1249、1285、1326、1370、1419、1429、1606、1607、1620、1630、1664、1673、1687、1692、1693、1905至1907、1984、2078、2079、2159、2184、2449、2450、2451、2452、2453、2454、2455、2456、2469、2514、2515、2516、2560、2568、2722、3113、3128、3170、3225、3341、3418、3467、3468、3716至3718、3731、3745、4083、3878、3886、3887、3939、4123、4125、4277、4278、4466、4506、4507、4509、4514、4515、4519、4598、4637、4641、4670、4674、4709、4728、4759、4777至4780、4810、4811、4830至4833、4837至4841、4850、4864至4866、4870、4871、4872、4877、4878、4883至4885、4894至4905、4963、4964、5020、5021、5191、5192、5064、5253、5401、5421、5422、5434、5512、5514、附表一之三編號70、100、124至126、128至131、133至135、138、158、附表一之四編號266、272、331、345、351、362、363、417、456、457、517、附表一之六編號114至117、158、186、200、304所示均有記載錯誤之處,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後予以更正,其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㈡被告所為偽造告訴人公司橫條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

㈢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㈥被訴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事實欄一、㈦被訴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稍有未洽。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億598萬2,40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誤將執行費24萬6,200元列入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復未及審酌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有再受償部分款項,而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之法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合作模式殊異,被告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與各組共同被告分別以不同犯罪模式涉犯業務侵占罪名:

⑴被告(臺北總公司)與告訴人「臺中分公司」之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係以由被告提供虛偽之暫收編號予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由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自告訴人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已收取之現金保費中,領出款項交予被告,套取告訴人公司現金。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之犯罪模式,則是在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收取客戶保費時,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或部分侵吞入己,再由被告以虛設之暫收編號沖銷。

⑶被告自行犯罪,將所收取保費之全部或一部侵吞入己,並自行以虛設之暫收款編號沖銷。

⑷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之犯罪模式,乃:①先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單獨合作,五五分帳。②之後遊說同案被告李銘億加入,3人共同犯案,由同案被告李銘億取得20%犯罪所得,餘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五五分帳。③被告略過同案被告連永富,直接與同案被告李銘億共同犯案。是以被告之犯罪故意,至少經過2次轉折,而有3次不同之犯罪故意。原審逕以單一犯意論處,尚有未合。

⒉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各附表中各該編號之犯罪時間尚屬可分,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長達8年多,並非時空密接,而無接續犯之適用。原審論以接續犯,自有違誤。

㈡原審未就被告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詳予查明,即逕認屬於接續犯,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違誤。本案關於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二: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共犯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予以背書,盜蓋偽造之告訴人公司橫條印章,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而行使部分。

⒉關於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公司發現保費遭人侵占,而就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原審曾於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應於106年6月5日前提出有關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流程及相關不實文書名稱與欄位及內容清冊,然被告遲至106年6月15日始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業務登載不實之流程,然未見相關不實之文書名稱與欄位及內容清冊。原審未予詳查,略認均有接續犯之適用,尚有未洽。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非僅一個,且先後可分時,即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審僅論以一罪,難認允當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以掩飾犯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告訴人公司發現保費遭人侵占,又業務登載不實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且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或自身單獨犯行之犯罪時間互有重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又本件被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此亦經原判決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30至32頁),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指稱被告經原審認定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2,057萬7,540元,惟其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告訴人公司迄今不惟未獲任何實際賠償,或得以追索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更將名下房產無償移轉至配偶卓三雄名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所生損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不當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說明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頁),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誤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五、稽此,被告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造成告訴人公司鉅大財產損失,且為掩飾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公司會計紀錄之可信性,所為自非可取,復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非是,自不宜薄懲,並考量被告貫穿全案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2,057萬7,540元,其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爭執部分犯罪事實、金額及其與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兩個小孩及公公需要扶養,現在沒有正常的工作,有時候到早餐店幫忙,不敢找固定的工作,父母親現在是妹妹在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四卷第17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 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合先敘明。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共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879萬5,982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之總和計數依據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部分凃麗卿沒有從中間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沈婉旂亦沒有因此得到好處等語(見院三卷第184、1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麗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刷卡金額皆全數退還予被告,我並無從中賺取好處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婉旂於調詢時證稱:我與凃麗卿皆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21、38頁反面),故認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79萬5,982元。

㈡附表一之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3,836萬3,770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之總和計數依據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本人原負責公司保費查核,於95年7月到97年1月間利用公司業務員李銘億繳交保費予本人查核之職務之便,串通公司會計林淑嫣,未將現金及收費單繳交羅美珍辦理入帳,而係直接交付給被告,由被告以不同科目作帳方式銷帳從中侵占保費,被告再與我五五平分等語(見他一卷第16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平分比例之談定係我說一人一半,林淑嫣說好,我跟林淑嫣配合情形是我收到的保費(包含現金或支票),雙方全部平分,不會有餘款繳回公司等語(見院一卷第186頁正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918萬1,885元(計算式:1億3,836萬3,770元×50%=6,918萬1,885元)。

㈢附表一之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之總和計數依據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若保費款項由李銘億提供。則由李銘億分得2成,我與被告各分4成等語(見他二卷第46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李銘億於調詢時證稱:操作方式是我先向連永富告知該次收取保費金額,連永富指示我將保費8成自我前揭個人帳戶提領出後直接交給他,剩餘2成由我抽成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40,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68萬6,451元(計算式:671萬6,127元×40%=268萬6,451元)。

㈣附表一之四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5,486萬2,50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之總和計數依據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其中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共侵占保費2,125萬0,472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共侵占保費3,361萬2,033元,同案被告李銘億各單獨取得37萬4,364元、10萬6,353元(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87萬6,108元(計算式:2,125萬0,472元-37萬4,364元=2,087萬6,108元)、3,350萬5,680元(計算式:3,361萬2,033元-10萬6,353元=3,350萬5,680元)則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銘億分受,先予說明。

⒉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億於調詢時證稱:後來被告也有主動向我聯繫,期間連永富及被告均有與我聯繫,我們都是以此作業,我每次均抽取約2成客戶保費等語(見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比照之前連永富把繳回公司的保費扣除20%自留,其餘匯給被告之辦法辦理,這件事情之後的101年至102年的分帳比例就變成五五分等語(見院三卷第57至57之1頁),是認此部分於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80,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345萬3,726元(計算式:2,087萬6,108元×80%+3,350萬5,680元×50%=3,345萬3,726元)。

㈤附表一之五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金伯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之總和計數依據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伯於調詢時證稱:約於95年間,本公司會計林淑嫣告訴我向客戶收取須向公司繳交之保費,可將收費明細表等資料直接拿給她銷帳,再平分不法所得等語(見他一卷第16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說沒有繳回公司的款項,由我跟她一人一半,金額也是由被告跟我說要沖銷多少,我有用轉帳及現金的方式將要分給被告的那一半交給她等語(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765萬159元(計算式:1億9,530萬317元×50%=9,765萬159元)。

㈥附表一之六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連正宏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2,027萬4,38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之總和計數依據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其中同案被告連正宏單獨取得25萬1,4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02萬2,896元(計算式:2,027萬4,385元-25萬1,489元=2,002萬2,896元)則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永富、連正宏分受,先予說明。

⒉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連正宏會從收取保費之現金自己拿走17%至20%,連同收費通知單及其餘現金交給我,由被告將全數保費收入不實沖銷後,我再與被告將其餘現金各半分等語(見他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跟連正宏說他可以分沖帳金額之15%,連正宏可能會沖到16、17%等語(見院三卷第4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正宏於調詢時證稱:101年間連永富告訴我,公司有暫收款、年度呆帳可沖銷,故我可先扣除收取保費之15%作為己用,其餘現金再交予連永富;連永富一開始與我談定我拿15%,其餘交給他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同案被告連正宏分得百分之15,剩餘百分之85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連永富各分得百分之42.5,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50萬9,731元(計算式:2,002萬2,896元×42.5%=850萬9,731元)。

㈦附表一之七部分:被告此部分獨自侵占保費合計29萬9,606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之總和計數依據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為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

㈧綜據上述,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2,057萬7,540元(計算式:879萬5,982元+6,918萬1,885元+268萬6,451元+3,345萬3,726元+9,765萬159元+850萬9,731元+29萬9,606元=2億20,57萬7,540元),而告訴人公司已自被告受償1,552萬4,601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07至228頁),是被告尚未償還之款項為2億505萬2,939元(計算式:2億20,57萬7,540元-1,552萬4,601元=2億505萬2,939元),為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一之一《台中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二《林淑嫣及連永富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三《林淑嫣、連永富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四《林淑嫣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五《林淑嫣及蔡金伯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六《林淑嫣、連永富及連正宏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七《林淑嫣個人之侵占明細》
附表二之一:《同案被告連正宏單獨侵占保費部分》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26 連正宏 100/5/5 116,159 連正宏 院二卷第15頁 2 188 連正宏 101/2/16 12,056 連正宏 院二卷第16頁 3 197 連正宏 101/3/23 7,140 連正宏 院二卷第16頁 4 221 連正宏 101/6/22 9,765 連正宏 院二卷第16頁 5 230 連正宏 101/8/17 92,345 連正宏 院二卷第16頁反面 6 267 連正宏 102/1/24 14,024 連正宏 院二卷第16頁反面   合計  251,489   
附表二之二:《同案被告李銘億單獨侵占保費部分》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35 李銘億 97/5/12 56,341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19頁 2 167 李銘億 98/11/10 10,140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19頁反面 3 319 李銘億 100/5/27 95,485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21頁 4 320 李銘億 100/6/3 108,530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21頁 5 331 李銘億 100/7/8 96,724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21頁反面 6 390 李銘億 100/10/14 7,144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22頁 101年以前小計    374,364   7 428 李銘億 101/1/4 14,072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22頁反面 8 484 李銘億 101/5/4 64,958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23頁 9 569 李銘億 101/12/18 9,243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24頁 10 690 李銘億 102/10/18 18,080 A399李銘億 院二卷第27頁反面 101年-102年小計    106,353   合計    480,717   
附表三《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原審銀行函覆資 料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8/12/26 TO0000000 37,103 1枚 P.5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2/7 EA0000000 33,000 1枚 P.8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6/10 BA0000000 5,457 1枚 P.10 4 新光銀行 99/7/31 QC0000000 9,457 1枚 P.15 5 三重市農會 98/12/31 DF0000000 15,825 1枚 P.29 6 臺灣土地銀行 99/2/17 ANB0000000 30,753 1枚 P.35 7 臺灣土地銀行 99/3/7 ANB0000000 22,329 1枚 P.36 8 臺灣土地銀行 99/4/17 ANB0000000 66,675 1枚 P.37 9 臺灣土地銀行 99/4/27 ANB0000000 1,800 1枚 P.38 10 郵局 99/6/30 I0000000 30,000 1枚 P.41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9/6/15 TA0000000 23,000 1枚 P.43 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98/8/29 GQ0000000 20,135 1枚 P.48 13 華南商業銀行 99/9/20 DD0000000 45,000 1枚 P.51 14 玉山銀行 99/7/31 AA0000000 12,300 1枚 P.54 15 華南商業銀行 98/10/20 XC0000000 19,000 1枚 P.61 16 永豐銀行 99/2/28 AB0000000 18,000 1枚 P.63 17 華南商業銀行 99/7/31 XC0000000 13,397 1枚 P.66 18 華南商業銀行 98/12/3 AD0000000 546 1枚 P.67 19 華南商業銀行 99/1/3 AD0000000 35,347 2枚(惟其中1枚署押有遭劃銷之情形,但仍清楚可見橫條張有遭盜蓋印文2次) P.68 20 華南商業銀行 99/1/31 AD0000000 15,144 1枚 P.69 21 華南商業銀行 99/2/15 AD0000000 32,473 2枚 P.70 22 華南商業銀行 99/2/28 AD0000000 223 1枚 P.71 23 華南商業銀行 99/3/15 AD0000000 1,134 2枚 P.72 24 華南商業銀行 99/5/15 AD0000000 275 1枚 P.73 25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16,443 2枚 P.74 26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27,722 1枚 P.75 27 大台北銀行 101/7/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14 28 南雄銀行 101/1/20 AHP0000000 22,716 1枚 P.121 29 大眾商業銀行 100/11/30 ABF0000000 5,280 1枚 P.122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2/28 CA0000000 32,000 1枚 P.123 31 臺灣土地銀行 100/1/17 ANB0000000 45,778 1枚 P.127 32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30,431 1枚 P.128 33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25,045 1枚 P.129 34 臺灣土地銀行 100/3/17 ANB0000000 9,825 1枚 P.130 35 臺灣土地銀行 100/4/14 ANB0000000 66,675 1枚 P.131 36 彰化商業銀行 101/1/20 CN0000000 23,265 1枚 P.132 37 郵局 100/2/28 I0000000 48,231 1枚 P.133 38 郵局 100/5/31 I0000000 45,000 1枚 P.134 39 郵局 101/1/15 I0000000 50,000 1枚 P.135 40 第一銀行 101/5/5 DA0000000 63,340 1枚 P.139 41 臺灣銀行 101/1/17 AB0000000 6,906 1枚 P.142 42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ED0000000 9,400 1枚 P.149 43 日盛銀行 99/12/17 CC0000000 29,212 1枚 P.152 44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10,888 1枚 P.156 45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4,199 1枚 P.158 46 第一銀行 101/4/16 YA0000000 256,220 1枚 P.160 47 第一銀行 101/4/23 YA0000000 487,968 1枚 P.161 48 第一銀行 101/5/2 YA0000000 524,492 1枚 P.162 49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3 50 第一銀行 101/7/2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4 51 第一銀行 101/5/31 YA0000000 143,792 1枚 P.165 52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210,784 1枚 P.166 5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5/1 HE0000000 18,232 1枚 P.171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0 HE0000000 38,376 1枚 P.172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5 5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6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0,500 1枚 P.178 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67,332 1枚 P.179 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0 6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1 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4/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2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7/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3 6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7/3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4 6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5 6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6/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6 6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0 HE0000000 211,982 1枚 P.187 67 大台北銀行 101/10/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99 68 大台北銀行 102/1/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0 69 大台北銀行 102/4/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1 70 高雄銀行 101/8/1 AQP0000000 39,088 1枚 P.204 71 高雄銀行 102/2/20 BCP0000000 9,142 1枚 P.205 72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210,784 1枚 P.206 73 第一銀行 102/2/15 DB0000000 252,750 1枚 P.207 74 第一銀行 102/4/15 DB0000000 92,250 1枚 P.208 75 第一銀行 102/2/20 DB0000000 321,264 1枚 P.209 76 第一銀行 102/4/23 DB0000000 107,088 1枚 P.210 77 第一銀行 102/2/25 DB0000000 318,750 1枚 P.211 78 第一銀行 102/5/2 DB0000000 256,250 1枚 P.212 79 第一銀行 102/3/1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3 80 第一銀行 102/7/26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4 81 第一銀行 102/3/5 DB0000000 217,560 1枚 P.215 82 第一銀行 102/5/12 DB0000000 108,780 1枚 P.216 83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177,660 1枚 P.217 84 陽信銀行 101/12/31 AE0000000 12,369 1枚 P.219 85 陽信銀行 102/3/10 AE0000000 12,555 1枚 P.220 86 陽信銀行 102/4/30 AE0000000 36,076 1枚 P.221 8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5/30 LN0000000 9,155 1枚 P.223 88 台灣土地銀行 102/4/30 ANB0000000 4,135 1枚 P.224 89 台灣土地銀行 102/3/17 ANB0000000 14,402 1枚 P.225 90 台灣土地銀行 102/4/25 ANB0000000 66,675 1枚 P.226 91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7 92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8 93 美商花旗銀行 102/4/30 CH0000000 38,840 1枚 P.232 94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23,833 1枚 P.242 95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43,824 1枚 P.243 96 玉山商業銀行 102/6/20 AG0000000 34,249 1枚 P.246 97 蘇澳地區農會 101/8/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7 98 蘇澳地區農會 101/11/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8 99 蘇澳地區農會 102/5/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49 100 蘇澳地區農會 102/8/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0 101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1 102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8,000 1枚 P.252 103 華南商業銀行 102/6/30 GD0000000 50,150 1枚 P.254 104 深坑區農會 102/4/30 FA0000000 4,787 1枚 P.258 105 永豐銀行 102/1/30 AF0000000 21,757 1枚 P.261 106 第一銀行 101/9/5 EA0000000 10,350 1枚 P.265 107 玉山銀行 102/11/30 BA0000000 19,690 1枚 P.266 10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CY0000000 19,979 1枚 P.267 109 彰化商業銀行 102/7/20 EN0000000 10,149 2枚 P.270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274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66,164 1枚 P.275 1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6 1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7 1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23,920 1枚 P.278 1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10 HE0000000 61,960 1枚 P.279 1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0 HE0000000 69,960 1枚 P.280 1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2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1 1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2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2 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3 1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3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4 1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1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5 1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2/1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6 1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287 1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288 1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85,592 2枚 P.289 1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6,720 1枚 P.290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0 HE0000000 114,000 2枚 P.291 1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2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3 1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7/30 HE0000000 122,000 2枚 P.294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5 1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6 1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113,250 2枚 P.297 1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1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8 1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9 1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00,000 1枚 P.300 1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50,000 1枚 P.301 1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5/1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2 1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3 1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51,550 2枚(惟其中1 枚署押有遭劃 銷之情形,但 仍清楚可見橫 條張有遭盜蓋 印文2次) P.304 1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20 HE0000000 59,550 1枚 P.305 1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10 HE0000000 136,250 1枚 P.306 1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10 HE0000000 68,125 2枚 P.307 1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2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08 1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2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09 1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3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10 1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1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11 1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312 1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313 1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5 HE0000000 101,787 1枚 P.315 小計    11,177,478 161枚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宗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自首狀卷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一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二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13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卷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104年7月20日陳報狀卷 他九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 A1-1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2 A1-2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3 A1-3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4 A1-4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5 A1-5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6 A1-6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7 A1-7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8 A1-8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9 A1-9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0 A1-10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1 A1-11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2 A1-12卷 泰安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3 A1-13卷 告證9(1)卷 A2卷 告證9(2)卷 A3卷 告證9(3)卷 A4卷 告證9(4)卷 A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一 院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二 院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三 院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四 院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函覆資料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2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3 C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4 C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5 C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6 C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7 C7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8 C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9 C9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0 C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告訴人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卷 D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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