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0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聖威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9分、臨床評估4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13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又原裁定於110年6月16日經原審法院囑託被告所在監所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而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被告因對原裁定不服,於抗告期間內之110年6月18日向該所提出抗告狀,原審於110年7月2日(星期五)始檢送全卷送達而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審法院110年7月1日桃院祥刑彥110毒聲1136字第1100073181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心理評估師僅問幾句或填寫問卷即評斷為有繼續施用之可能,令人瞠目結舌,其客觀性未能有一致之基準。勒戒人於觀勒所中所為一切以所規為準,中規中矩,未敢有違所內規定,亦無違規或警告之紀錄;再以臨床評估而言,抗告人即被告並無任何戒斷症狀;社會穩定度部分,抗告人之僱主亦同意再給抗告人一次重生之機會,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均正常。若以前科列入評估範圍則為鄙視前科者,堵死有心重生之人,以前科紀錄為評估基礎,顯有違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細譯其紀錄內容有諸多前科紀錄重複計分,不符比例原則,重於前科紀錄有失公允,況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卻加諸於司法評估。抗告人尚有另案待執行,家中雙親年事已高,前來探視舟車勞頓,遙想家中二老白髮蒼蒼,不由愴然淚下,決心戒毒,懇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浴火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期間最長可達1年,剝奪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9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憂鬱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3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電銲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0年6月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75至77頁)。
㈡惟:
⒈前開評估紀錄表中「物質使用行為」項目1.載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然本案抗告人所犯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前所述;而依評估紀錄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欄為「無藥物反應」;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由前案紀錄表亦無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經本院與法務部○○○○○○○○承辦人洽詢之結果,經告以「是醫生在與被告對談詢問其曾施用何種毒品時,被告自述曾施用安非他命,故將此項評分打勾,但無書面記錄」等語,有本院110年7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有關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僅為抗告人自述,且無書面資料為憑。因此,依卷內資料以觀,既未見抗告人除海洛因以外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而依評估紀錄表之該項配分高達10分,倘若認定抗告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以「無多重毒品濫用」之「0分」計分,亦即扣除該項得分10分,將導致抗告人之總分降為59分,而低於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抗告人是否於海洛因之外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影響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實之認定甚鉅,在未有其他卷證可佐之情形下,難以遽認評估紀錄所載為正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⒉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除前述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外,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其他毒品相關犯罪紀錄,然其另於99年間因飲用酒類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分別於106年、110年(本案施用犯行後)間因飲用酒類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8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2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8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可憑。惟評估紀錄表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記載「有,2筆」,計分4分,是否與抗告人上開犯罪前科次數有所出入?此外,抗告人既數次因飲用酒類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則其於評估紀錄表中「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是否僅有「菸」1種而計分2分?以上評分內容均與卷內資料有別,自亦有詳為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上開應再予查明之處,本件於究明上情前,原審即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69分,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開各點,然因上開事項與現存形式上所見之卷證資料已有歧異之處而整體影響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