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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抗告人
即被告
林俊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0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06室簡愛汽車旅館為警臨檢,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9年11月3日0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未於查獲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1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566ng/ml,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或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依此,被告既係於109年11月3日0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被告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雙親年邁,為此申請戒癮治療,以方便照顧家中年邁雙親,狀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符國家人民期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7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8566ng/ml,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超出閾值甚多,顯見其應於109年11月3日0時33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被告前於89年4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已在其最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併同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於出監後僅約1個半月,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且其此次係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共同在旅館內為警查獲,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誘惑因子甚強,環境複雜,難認予被告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準此,檢察官既已依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等節詳為斟酌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欲照顧家中年邁雙親,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且其多次入監執行,可徵其雙親平日尚能自理生活或另有照顧者,難認被告有不適合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事,況此亦非屬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從而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8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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