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9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簡禎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禎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其確定法院為本院,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觀察、勒戒處分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地院裁定,高院僅是維持地院裁定,所以地院原該受理抗告人所提出之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1至79頁),是本件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之確定裁定應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抗告人依法應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自有未合。
㈡從而,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由原審法院受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