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6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沈子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燃燒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2.7公克)及殘渣袋1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及10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本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怎又改觀察、勒戒?煩請鈞院查明云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第33-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5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015006號令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燃燒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18885ng/mL)、甲基安非他命(86582ng/mL)、可待因(3044ng/mL)、嗎啡(20549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偵-106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偵-1060)附卷可稽,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另被告為警搜索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2.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10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抗告狀亦不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5年9月28日,已逾3年,則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以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分經原審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0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7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因認本案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而未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案前已經判刑,何以又為觀察、勒戒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查被告本案前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徒刑,然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以上開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前揭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仍為罪刑實體判決,容有未合,而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觀字第754號聲請書,聲請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判刑後又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難認有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