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垠強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110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1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11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依原審裁定無法詳細得知為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從得知被告所得分數是否已達戒治標準,對被告有無不適當之疑慮。請詳查被告於109年10月入台北看守所服刑之驗尿報告,是屬無吸食毒品之反應,係因被告於同年7月間為警查獲後,在家人與未婚妻之支持和鼓勵下,已戒除毒品,直至109年10月間入台北看守所服刑,皆有驗尿及採尿,檢驗結果為無任何毒品反應,由此可證被告已將毒品戒除。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分本意為令受處分人將毒癮戒除,被告雖犯施用毒品之罪,對所犯之罪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辦案,皆因被告已改過,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自知前科眾多,惟被告實已真心改過,將前科紀錄列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對被告有失公平與不適當。被告家有高齡病弱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不佳,僅靠被告一人支撐,被告回首過往,毅然戒除毒品,獲得家人原諒與支持,亦有穩定工作,堅守信念,時時警剔自己,勿以被告前科紀錄等評分論斷被告有吸毒傾向而將被告處以強制戒治之處分,又因被告父親住院、子女尚在就讀國中,其他家人不符勒戒所接見、通信之規定,並非家人不願探視被告,請讓被告將所餘刑期服完,早日返家,撐起家中經濟,被告於109年7月戒毒至今未再吸食毒品,已超過6個月,尚有未服完之刑期2個多月,合併超過9個月,期間不可能接觸毒品,已達強制戒治之刑度6月以上之標準。被告於入所服刑後已積極參與戒毒等公益活動,並分享心得。
(二)又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期間表現正常,無任何違規及毒品戒斷症狀,而所內評估繼續施用傾向之過程僅簡單詢問,無細詢其他項目及實施實質審查評估,其評估過程有失公允及平等性,不具作為強制戒治認定之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採寬厚政策,前科紀錄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連,將前科紀錄列入分數計算,其適法性及必要性有違修法意旨,況強制戒治最短為6月以上之保安處分,為長期剝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應予以實質審查成癮性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不宜依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以保障人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3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1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及所內行為表現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業務員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160分(靜態因子151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09年11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1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於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160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或僅以前科為評斷標準。此外,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亦參考被告過去犯罪紀錄(含有毒品犯罪前科、有其他犯罪紀錄),作為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有上開說明手冊在卷可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辯稱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當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生活、已誠心悔過等情,縱然非虛,亦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