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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雪紅呂寧莉周明鴻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憶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98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請撤銷原裁定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就其於109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可稽,並有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原審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於109年1月8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09年1月8日,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主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云云。惟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已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新舊法之適用定有過渡條款,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不論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則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犯行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而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主張應撤銷原裁定,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之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主張應判處有期徒刑云云,要屬個人主觀意見,並不能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雪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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